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哲夫
李家達
李宇民
李日振
李日勝
李月真
許兆琦
許良邦(原名:許智暉)
許茵如
許仲楠
李麗雪
李芮毓(原名:李麗萍)
黃李梅
李肯運
李素月
李素美
林李含笑
張李葉
曾明仁
曾美淑
李素月
李素玲
李亦庭
張淑貞
李孟衛
李孟鴻
李孟娟
李品龍
李倉銘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慧玲
被 告 李宜純
李宜靜
李姿儀
林麗芬
李麗玲
李俊紘(歿)
李雪娥
李金宗
王榮華
林素娟
王紹宇
王思昀
王秋蓮
王彩霞
王淑華
李明輝
李清水
李清波
李嘉明
王阿教(歿)
李阿德(歿)
王李金英(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5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衍夘之遺產,因原告已對被告許仲楠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許仲楠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即裁定命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雖於同年1月30日陳報追加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等3人為被告,然被告李俊紘及追加之前3人皆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蘆地登字第11200073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開遺產自應由該4人之繼承人繼承,並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惟原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致未能確切知悉該4人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另訴外人許李丙死亡後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亦未追加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未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於法不合,且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而迄今尚未補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