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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菊
被      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按年息2%計付利息,被告應於屆期時一併償還本息。詎被告逾期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306,000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借款有確定之返還期限,應自期限屆滿即110年6月3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規定,此僅限本金30萬元部分,利息6千元部分不在得請求之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