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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林御嘉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徐仁祥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沈威緻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學三路,欲左轉入樂學三路時,本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32,602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300天共7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7,503元、機車毀損損失100,200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74,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請原告提出車輛報廢證明及看護費用單據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15,891元、16,711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16,711元部分,實際計算收據為11,395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27,286元(計算式:115,891元+11,395元=127,286元)、醫療用品84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月11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並於111年2月19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柺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9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病患於112年6月29日住院,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右脛骨鋼釘移除手術,於112年7月1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術後需人照護期間,函覆略以「2月19日出院……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至少3個月為宜……7月1日出院……建議有專人半日照護至少2週為宜。」有112年1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於兩次手術後分別有專人照護全日及半日之必要,惟休養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就診時,醫師依病患症狀之即時診斷結果,以此休養期間為依據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9個月專人照顧及1個月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684,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9月)+(30日×1,200元)=6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87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2月11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92年8月14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1日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57年8月14日止,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以112年台灣地區最低薪資26,400元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被告亦未爭執。爰依平均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6,2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7,503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⒋機車毀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因無法修復因而報廢,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出廠,至事故時僅使用10個月,故以購買系爭車輛費用100,200元供作受損相當金額云云。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僅提出機車售價廣告單稱係以100,200元購入(本院卷第50頁),然就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況與修復所需費用,均未提出估價單或鑑價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事故時為體育大學之大學生,專長項目係田徑中長跑1500公尺及3000公尺障礙賽,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前揭傷害,且影響原告參加相關競賽,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49,633元(醫療費127,286元+醫療用品費用844元+看護費用684,000元+勞動力減損377,503元+機車賠償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749,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6,241元【計算方式為:15,840×24.00000000+(15,84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86,24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