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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宏展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