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因原告向被告買入引擎號碼3ZRX583117之車輛(下車系爭車輛),被告稱系爭車輛外表僅有部分擦撞因此便宜出售,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該車曾受撞擊,變速箱故障無法使用,隨即通知被告系爭車輛瑕疵,並請求被告修補,然被告仍不修復車輛瑕疵,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58條規定及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已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
賣車當時就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且被告曾派遣師傅發動並移動系爭車輛,當時變速箱均無異常,仍能正常發動使用,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變速箱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損壞有瑕疵,因而依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表示該車送過來時變速箱就有問題,而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為2名人員稱有受被告之託駕駛過系爭車輛,當時變速箱均無異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變速箱異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變速箱有瑕疵及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有權解除契約與法未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58條規定及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