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王歆淩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被      告  陳桂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桃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予原告,同年月24日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