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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被      告  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肯輔 

訴訟代理人  江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鋒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被告鋒政有限公司(下稱鋒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政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借錢,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鋒政公司,並委請鋒政公司協助原告借貸資金(下稱系爭委託),惟鋒政公司嗣後並未協助原告取得借款,原告業已向鋒政公司撤銷系爭委託,鋒政公司即不得再執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然鋒政公司卻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璸公司),系爭支票為恆璸公司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恆璸公司給付165,000元。鋒政公司同時受有不當得利16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鋒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恆璸公司:鋒政公司向恆璸公司借款達100餘萬元,鋒政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恆璸公司作為清償部分借款所用,被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與鋒政公司,嗣後鋒政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借款,故原告向鋒政公司撤銷系爭委託,鋒政公司即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然鋒政公司卻將系爭支票轉讓與恆璸公司,且由恆璸公司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165,0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提回票據影像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且系爭支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由鋒政公司背書後交付與恆璸公司,並由恆璸公司提示兌現,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鋒政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1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恆璸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恆璸公司係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提示付款,恆璸公司受有兌領系爭支票之165,000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恆璸公司兌領系爭支票即係不當得利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鋒政公司給付1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鋒政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銘燁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9月10日
16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