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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113年2月27日宣判,惟嗣查明原告並未將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致其利息請求部分本院無從認定,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