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蕭成洽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至112年10月15日屆滿(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再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寄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12年3月至112年4月積欠之租金共30,000元,且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欠繳租金迄今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復以系爭書狀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書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同年8月22日終止等情,有系爭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欠繳之2個月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已屆期租金請求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