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歐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貸150,000元,借貸期限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並約定月利率為1.5%,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