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貸期限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月利率為1.5%,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