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柯霈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丞
被 告 李俊彥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320元,及被告李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被告津展金屬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6,103元,及其中5,104,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5,104,911元部分自被告收受113年12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第230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彥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振興路與東方球場路丁字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方球場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腳掌撕脫傷、右腳第一、三趾趾骨、跟骨及距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右腳跟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4,140元、看護費用467,000元、交通費用97,005元、財物損失48,826元(衣物毀損23,670元、計算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與拖吊費共計25,156元、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5,0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4,000元、醫療用品、復健、保健品費用923,727元、疤痕處理費已支出14,836元、將來疤痕處理費1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61,40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6,706,103元。又李俊彥係被告津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津展公司之職務,津展公司自應與李俊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醫療費部分,爭執原告自費住雙人病房56,000元支出之必要性,並爭執原告中醫就診之氣功引導費用、中醫醫藥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居住新北市林口區,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必要需另至板橋就診中醫;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有全日看護必要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已足;交通費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其餘目的交通費用爭執,又原告經診斷認自111年6月30日後無看護必要,則111年6月30日應已無交通費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既自112年1月起已可恢復工作,亦無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就醫之理,爭執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後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必要性;財物損失部分,車輛維修費請依法計算折舊,爭執衣物眼鏡安全帽財物損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爭執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薪資3萬元損失,其餘部分爭執;醫療用品部分,醫材輔具部分未提出單據者與證明必要性者爭執,爭執原告矯正鞋需每年更換,縱認需每年更換亦應扣除霍夫曼細數計算將來給付,復健保健品部分除食用營養品爭執,其餘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告已主張薪資減損部分應不得請求,原告僅得請求至65歲、每月薪資3萬元、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爭執疤痕處理費,開立診所為不知名診所,且既為修復疤痕,難認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強制險已給付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違反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國寶堂中醫診所(下稱國寶堂中醫)收費明細及收據、德心中醫診所(下稱德心中醫)收費明細及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110頁),而李俊彥因前開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至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李俊彥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李俊彥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查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一、李俊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柯霈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前方連貫二輛車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經聲請覆議後,再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認:「一、李俊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柯霈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連貫超越前方二輛車有違規定。」等節,分別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㈢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前車後,系爭車輛車身即與停等於系爭路口內線車道停等線前之車左右並排,復左轉駛入系爭路口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10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後並超越前車駛入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則原告前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駕駛行為應與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無涉,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應非可採。又系爭車輛左轉駛入東方球場路時,適肇事車輛沿振興路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復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反面),堪認李俊彥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與未依指示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經鑑定單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剎車痕,推算肇事車輛時速為66.72公里(本院卷二第115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足徵肇事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情。
㈣又原告左轉時號誌顯示為綠燈、李俊彥則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等節,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第14頁、第23頁),並經鑑定單位依據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分析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轉時,號誌為遲閉綠燈等節(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與原告前開自陳是於綠燈時左轉等語相符,是原告左轉時系爭車輛號誌為綠燈,斯時對向車道即肇事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所在路段號誌為紅燈乙情,應堪認定。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東方球場路時,行向號誌固顯示為綠燈,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同向行駛於振興路內側車道之車輛車身均仍停等於系爭路口前,而未逕行駛入系爭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又系爭車輛如有注意確認車前狀況後再行左轉,應可發現肇事車輛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情,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鑑定單位雖認原告認為對向計程車已經停下後左轉,而有未充分注意對向行駛車道車輛之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2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382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惟鑑定單位並未敘明為何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係以對向計程車為據,是此部分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復按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項因素觀察,認為亦確實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始足當之。信賴原則係一種否定行為人過失之法理,其在過失認定方面,雖事實上有預見可能性,但卻免除其預見之義務。所以,如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交通違反,就與過失之認定無關。反之,如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李俊彥雖有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㈥綜上,李俊彥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行駛(闖紅燈),顯然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難謂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而與系爭事故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李俊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而李俊彥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率,分別為95%與5%,應屬妥當。此部分肇事責任認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8頁)。至原告就逾本院上開過失比例責任認定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林口長庚與其他醫療院所醫療費用330,750元、3,3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為佐(證據卷頁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其中林口長庚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雙人房費用56,000元,其餘則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209頁),如附表一之2部分全部爭執,經查,原告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入住林口長庚雙人病房,支出雙人病房差額56,000元等節,有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之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費差額入住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抗辯應非可採。另如附表一之1編號71部分屬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於115年1月29日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是原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醫療費用,於320,350元(計算式:330,750元﹣10,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雖主張為促使系爭傷害加速復原而以民俗療法支出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醫療費用,惟此部分醫療行為有何必要性,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必要性。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185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核與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7號函覆稱原告於111年6月底前均因無法自由活動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僅辯稱每日費用應以2,200元計之,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共計有185日須24小時專人看護,應為可採。
⒊再者,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由親屬負責全日看護,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407,000元(計算式:2,200元×185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97,0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反面),就原告有提出交通費單據者,其餘部分則請求以原告家中至林口長庚計程車推估費用計算每趟15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自家中往返林口長庚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150元,亦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150元計算為可採。
⒉查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就醫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英倫牙醫外,詳後述)(本院卷二第128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既可從事簡易工作,應認自112年1月1日後就醫可搭乘大眾運輸即可等語。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認不宜久站、行走,且終身須使用步行輔具行走等節,有林口長庚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另原告又於112年10月18日住院移除鋼板,於1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休養一個月等節,有林口長庚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前揭醫囑,應可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因其前開腿部之傷害行動不便,當已對其行動能力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茍要求其自112年1月1日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須忍受與人相互推擠之痛苦與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不便,實屬過苛,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仍須搭乘計程車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就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者,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依里程及一般計程車行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若有證明就診事實則以每趟150元計算,另就原告有提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者,則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原告請求逾實際支出部分,應屬無據。(證據卷頁、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此外,如附表二號20、21、106、107、240、241、394、395所示之交通費支出,均係因系爭事故訴訟程序所衍生,然該等出席調解委員會、警局、地方檢察署、法院開庭等活動,均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行為,尚非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支出,當屬無據。如附表二編號600、601所示交通費支出則未提出就醫收據,難認有就醫支出交通費之事實,礙難准許。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32至437龍昌診所醫療費難認具必要性,應不具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就醫交通費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英倫牙醫就診交通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傷害,係因於事故發生前所預約就診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三第17頁),則此部分交通費支出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85,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受損,經查: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維修費用為87,500元(含拖車費2,000元,維修費用為85,500元,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5,500元,而上述估價單均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2年11月,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9,3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之1所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9,364元為限。加計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金額為11,364元(計算式:9,364元+2,000元)。
⒉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
⑴眼鏡:
原告雖主張眼鏡為其必備之物,且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11年8月10日購買眼據之收據、眼鏡毀損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有受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人照片,大多均未配戴眼鏡,縱有少數照片有配戴眼鏡,鏡片亦均為黑色等節,有原告前開照片在卷甚明(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則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配戴眼鏡而致眼鏡毀損,應屬有疑,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難認原告已具體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損,雖未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佐證,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看出安全帽已掉落在地,且自系爭車輛翻覆情況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度甚大(見偵卷第43至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應非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羽絨外套、長褲、鞋子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衣物受損照片在卷為佐(卷一第168頁),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因果關係,惟自前開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翻覆情形(見偵卷第43至45頁),及現場照片中尚有原告所有之一隻鞋子掉落在地(見偵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前開衣物為其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且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乙節,應無違常情而為可採。
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受損,損失9,5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除提出羽絨外套、長褲、鞋子受損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事發時前後之照片或購買單據,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廠牌與購買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如何,亦未舉證前揭物品購入之市價以證明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且均為被告所爭執,故參酌原告主張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均於110年間購買,鞋子為109年間購買之使用期間,且前開物品之日常使用情形、日常使用均容易磨損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總和為1,150元(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發熱衣、內褲:
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內褲、發熱衣受損,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認,且依常情內褲、發熱衣均穿著在內,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即會因此受有損害,亦有可疑,原告雖主張係醫療過程所必要而毀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證明該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⒊鑑定與覆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李俊彥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而受有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聲請覆議費2,000元及匯款手續費70元等情,已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李俊彥確有違規駕駛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均應屬其因李俊彥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覆議及鑑定費用與手續費(參國內匯兌資費郵政匯票手續費每次30元)共5,06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0元+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共計得請求17,57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1,364元+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1,150元+鑑定與覆議費用5,0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不能工作,並於111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24日分別就診、復健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4,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在職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32至40頁、第48頁、第52至55頁、第126至1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1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又原告經診斷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2月底均有休養必要等語,有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7號函(本院卷二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18÷30)】範圍內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進行移除鋼板手術而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住院,出院後需休養至112年12月8日,每月薪資30,000元,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骨盆骨折術後已癒合、右大腿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2年10月18日住院,於112年10月19日將受鋼釘鋼板移除治療,於1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嗣經診斷宜休養至112年12月8日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共計52日),有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2,000元【計算式:30,000元×(52÷30)】範圍內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9日接受手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有不能工作情形,而受有每月3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腳大拇指伸趾長肌腱沾黏、右腳腳跟疤痕增生等症狀,於113年1月9日接受疤痕痙孿縮放鬆、肌腱放鬆及疤痕切除手術,於醫囑認縫合後宜休養3週,並均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5日經診斷後認原告傷口癒合不良,不宜久站,宜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手術與受傷部位核與系爭傷害受傷位置相符,堪信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要之治療,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共3月17日),有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0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17÷30)】範圍內應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8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2月16日因系爭傷害就醫、復健而每日受有1,000元薪資損失,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3日、114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4日、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4日等日期因系爭傷害就醫、復健而受有每次半日500元、共計157次計算之薪資損失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被告僅不爭執原告111年12月31日前有休養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失,其餘部分均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亦未舉證其就何次就診必有花費時間等待及復健所須進行之時間久暫,本院審酌就醫、復建通常之等待與施作時間,認原告主張其有前開就醫、復健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應為可採,惟每次應僅得主張半日薪資損失即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83,500元【計算式:500元×(10+157)】內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60,500元(計算式:318,000元+52,000元+107,000元+8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醫材輔具費用共計54,26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 具為佐(卷證頁數如附表五所示),其中被告爭執如附表五編號3、48、56所示部分無交易明細,以及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之面盆、沙威隆、背心袋部分,及如附表五編號9、13、22、27、52之潔膚泡沫液部分,經查,如附表五編號3、48、56所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銷貨明細,此部分支出即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具因果關係或是否具必要性,應予剃除。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背心袋3元、塑膠袋1元,應為一般生活用品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亦應剔除。其餘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或為與原告住院期間就醫治療需求相符而為住院所需之生活用品,或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理、清潔傷口,俱有購買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3,908元(計算式:54,261元﹣190元﹣54元﹣105元﹣1元﹣3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復健用品、保健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六所示之復健品費用共計5,74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擷取圖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至8、編號10至16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腳部傷勢非輕,且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頁),影響日常活動,堪認上開輔具及復健用品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惟營養補給品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優蛋白奶粉及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鏡子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確有關連且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剔除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部分後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3,202元(計算式:5,746元﹣2,476元﹣68元)。
⒊矯正鞋: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致其自112年9月7日起須終身使用步行輔具,而每年需支出費用購買矯正鞋,請求被告以原告餘命計算給付863,72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本院卷一第45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則爭執該矯正鞋是否每雙均僅得使用1年而有每1年均須購買一次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其右腳掌撕脫傷、右腳第一、第三趾址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右腳跟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經治療後仍需永久使用輔具(客製鞋墊)輔行等節,有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3頁),堪信原告自112年9月7日起確有終身使用客製鞋墊輔具(下稱矯正鞋)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矯正鞋因材質限制使用年限為1年乙情,固有提出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輔具保固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保固書記載內容為:「保固起用時間:114年4月24日,保固年限:乙年,因鞋具材質限制,使用年限建議:乙年」等語,惟保固期限係指產品製造者於消費者購置1年內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但是否果逾保固期限該矯正鞋即失其效用而需重新購買矯正鞋,尚有疑義,亦未據原告具體舉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記載之輔具最低使用年限,衡以鞋品因承受人體重量及使用方式會摩擦地面,及原告係為矯正系爭傷害所致右腳缺損而穿著矯正鞋,使用時間勢較一般鞋類為長,耗損情況自較一般鞋類為速,應認矯正鞋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是雖原告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矯正鞋費用,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更換一次矯正鞋之費用。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固主張自112年9月7日起得按原告餘命44年請求被告給付每年19,630元、共計863,720元等節,惟原告係請求一次性給付矯正鞋之費用,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矯正鞋費用計算方式未扣除中間利息,應非可採。又查原告112年9月7日電腦訂製鞋墊訂購單,共計18,930元,且原告於113年間因系爭傷害在家中休養,故至114年4月24日始訂購第2雙矯正鞋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個資卷),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2月28日時為3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33歲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於110年間平均餘命52.39年,又原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4年4月24日分別以18,930元(計算式:17,830元鞋墊+修改費1,100元)、19,630元(計算式:鞋墊17,830元+修改費1,800元)購買矯正鞋,則原告自110年至114年間已支出矯正鞋費用為38,560元(計算式:18,930元+19,630元),以及自114年間起算每年9,815元(每2年應給付19,630元,則每年應給付9,815元,計算式:19,630元÷2),扣除該已有給付之期間(即112年9月7日、114年4月24日起算2年使用期限即至116年4月23日止)後,原告至116年4月24日間尚有餘命46.39年【計算式:52.39﹣(116年﹣110年)】,未來預計尚須購買24雙矯正鞋(計算式:46.39÷2,小數點以下進位),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未來支出矯正鞋24雙之費用為243,729元【計算方式為:9,815元×24.832255=243,728.582825。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矯正鞋費用為282,289元(計算式:已支出38,560元+未來支出矯正鞋費用243,729元)。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復健保健品費用為285,491元(計算式:3,202元+282,289元)。
㈧疤痕處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留大範圍疤痕,已支出疤痕處理費14,836元,將來尚需支出疤痕處理費267,500元、除疤敷料100,000元,且術後共計需休養1個月,亦將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8,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知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知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84頁、第196頁、第200頁),查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遺留大範圍疤痕,並經診斷「左鼠蹊部取皮區疤痕肥厚」、「右側鼠蹊部疤痕長度約22公分、右大腿外側二處疤痕長度3.5公分及6公分、臀溝雙側疤痕左側約10公分、右側約12公分,總計修疤長度53.5公分(每公分費用5,000元),預計尚須支出手術費用267,500元,後續除疤敷料費用10萬元,以上手術宜共休養1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知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0頁、第204頁反面至207頁),且前開疤痕位置與原告系爭傷害部位亦互核相符,堪信前開疤痕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考量原告受傷部位疤痕長度、面積非小,若留有疤痕恐對原告正常生活交際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給付以手術除疤方式之費用,其中已支出手術費用8,094元、6,742元,將來預計支出267,500元與除疤敷料費用10萬元,及因手術而共計有休養1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48,600元等節,應屬必要,而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知美診所為不知名診所,且既然為雷射手術應無休養必要等語,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反駁原告之舉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因將來有進行除疤手術必要,預計將支出手術費用267,500元、除疤敷料10萬元,以及因手術共計有1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8,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計430,936元(計算式:8,094元+6,742元+267,500元+10萬元+48,600元),應為可採。
㈨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10年12月28日事發時算至142年4月28日年滿65歲,又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2月24日止間共計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0,000元,每年薪資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原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之142年4月2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8,317元【計算方式為:64,800×17.00000000+(64,8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58,31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李俊彥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致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是原告總計得請求3,919,5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350元+看護費用407,000元+交通費用85,440元+財物損失17,57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60,500元+醫療用品費用53,908元+復健品費用285,491元+疤痕修復費用430,9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58,31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七、津展公司應與李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李俊彥受雇於津展公司、為津展公司服勞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津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㈡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易有局部過失,認應負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經扣除原告應負擔5%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23,540元(計算式:3,919,516元×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13,220元、失能險270,000元(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40,320元(計算式:3,723,540元﹣113,220元﹣270,000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俊彥自112年7月15日(附民卷第13頁)、津展公司自112年7月14日(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三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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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08×0.536×(11/12)=9,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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