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余長昇即毅龍鷹架工程行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起,由訴外人帥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帥詠公司)承攬統包系爭工程,原告則為帥詠公司之下包廠商,向帥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
㈡帥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施作鷹架工程完工後,即開具發票向帥詠公司請款,各期款項中均保留10%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然帥詠公司因故不再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及帥詠公司即於108年9月5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帥詠公司於108年5月3日起退場,帥詠公司退場前,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未獲帥詠公司付款之債務(即保留款154,597元)由原告承受。
㈢帥詠公司退場後,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上泰營造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監工系爭工程,兩造則簽訂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並依上述帥詠公司統包期間之前例,在原告就各期施工項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保留10%待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
㈣系爭工程現已全數完工,被告亦已取得使用執行且驗收完成,但被告仍未給付上述帥詠公司統包期間之保留款154,597元,及上泰公司監造期間之保留款77,206元。
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保留款未付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在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自被告處受有下列不當得利,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需再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將1樓、2樓已搭建完成之鷹架拆除,致被告須再次付費請原告搭回此部分鷹架,原告第2次搭回鷹架所受領之款項188,640元(含1樓鷹架重新搭建費用68,640元、2樓鷹架重新搭建費用120,000元)應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報價係連工帶料之價格,卻在施工後就許多工程另向被告請求工資,此部分原告受領之171,163元應屬不當得利。
㈢系爭確認書中所雖載有「工期延誤,甲方(按,即被告)補貼乙方(按,即原告)損失600,000元」字樣,然系爭工程延誤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部分補償款不應由被告負擔,故亦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基此,原告自被告處受有959,80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保留款231,803元未付,及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確認書已達應給付保留款之程度等節,被告均無爭執(桃簡卷145頁反面至14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重新搭建系爭工程1樓、2樓鷹架之費用總計188,640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兩造於10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桃簡卷97頁反面),而該確認書中第2點1款即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需向乙方(按,即原告)支付之款項包括「回架款項68,640元」、「2F補貼回架120,000元」(桃簡卷12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中1樓、2樓鷹架重新搭建一事,已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受領上開款項,即為適法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總計188,640元屬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原已搭建完成之鷹架拆除,致被告需重複支出上述鷹架搭建費用,被告為避免原告撤離致被告需重新招工、施工之不利益,迫於無奈始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等語(桃簡卷139、99頁)。然此應屬被告簽立系爭確認書之動機問題,對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既經評估後認為重新支付費用較符合自身利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承諾付款,自當依兩造合意之內容給付,而無事後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理。至原告是否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拆除鷹架,及被告是否得據以向原告提出法律上之其他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補貼款600,000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有無理由。
⒈系爭確認書第2點第3款已明確約定「工期延誤,甲方補貼乙方損失:600,000元」(桃簡卷124頁),故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受領600,000元補貼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延誤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工程延誤能否歸責於被告,與被告是否願意向原告支付補貼乃屬二事。被告如認工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即無須同意向原告支付補貼,應另向其所主張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系爭確認書中同意補貼原告,顯然係充分衡量「原告撤離將產生之不利益」與「支付補貼之損失」後所作成之選擇,此與系爭工程延誤一事可歸責於何人,並無關連,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工程中鷹架工程之工資總計171,163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鷹架工程報價為連工代料之價格,惟若施工完成後,原有鷹架如需修繕或補強,則另由被告負擔所需人力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桃簡卷146頁反面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點工工資屬不當得利,原告則主張自己請領之工資均係修繕及補強所生人力(桃簡卷第147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工資「非屬原有鷹架修繕補強」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原告報價之點工工資總計138,600元(計算式:每工3,000元×44工×1.05%營業稅=138,600元)屬不當得利一節,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為佐(桃簡卷77頁),然觀上開估價單反面計載之工作內容,各日期分別記載有「補裝內拉桿及中拉桿」、「護欄加強」、「帆布更新」、「補件加強」等字樣(桃簡卷77頁反面),應認此部分出工均係為對原有鷹加補強或更新,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點工工資,原告請款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請領「壁拉桿加強」1工、同年2月1日請領「買鐵片鑽孔」1工及同年2月2日請領「安裝」1工等節(桃簡卷139頁),雖於書狀中稱提出證據如原證編號4-4-1,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並無上開證據,被告亦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書狀中證據有缺漏將於庭後1週內補陳,然迄至本件判決前被告均未補陳上開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確認書中已約定系爭工程與同心電子和凌巨電子間隔鄰安全網由原告負責回復原狀,故原告就此部分另向被告請求12,088元之工資,屬不當得利。然查,系爭確認書第3點第1項第5款固有約定「與同心電子和凌巨電子隔鄰安全網由乙方負責恢復原狀」之字樣,惟緊隨其後亦有「甲方補貼工資$25,000元」之記載(桃簡卷124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合意之內容係由原告負責施工回復上開安全網,被告支付不超過25,000元之工資。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資未逾上開數額,則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受領此部分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110年6月19日請求之點工工資11,025元屬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當日施工內容為「1~屋凸梯」、「1~屋凸內補水平」及「點工」,並於下方記載「整理貨梯、管道鷹架調整拉直,裝置上下工程樓梯各3支,各層補放水平延伸工作架」等內容(桃簡卷116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當日原告所作工程均係對原告鷹架之整理、修補或加強,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點工工資。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用以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存在,則其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約定保留款應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求鷹架工程款,應可認定110年2月4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不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自己於系爭工程完工或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有何向被告催告付款之證明,則僅能認為原告係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則被告僅需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桃簡卷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