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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李旻杰 
被      告  蔡佳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峻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3月間,向原告佯以假交友、假投資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晚間9時1分至9時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5至27分許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