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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周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及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2年10月8日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至今仍欠本金300,34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