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億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喜鈞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2號東向6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訴外人邱瑞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推撞原告員工訴外人陳泰運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歐力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791元(含零件費用74,9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8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追撞B車,B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歐力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施工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4,791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9,861元、零件費用74,930元(包含包膜費用28,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74,93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9,86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5,646元(計算式:55,785元+39,861元=95,64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6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930×0.438×(7/12)=19,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930-19,145=55,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