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呂文聰
佳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本件事實關乎當事人隱私,爰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於判決書中隱匿原告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分別為桃園市某社區(下稱A社區,實際社區名稱詳卷)之警衛及清潔人員,甲○○因熟知A社區之監視器位置及錄影範圍,自民國109年起多次在社區監視器之死角處,以手觸摸原告之胸部、臀部或腰部等隱私部位。110年3月間某日,甲○○又於A社區之中庭花園以手觸摸原告胸部,當日原告被騷擾後隨即大聲尖叫並罵甲○○沒有禮貌,且A社區2樓住戶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因此下樓查看情況,原告隨即向住戶B告知上情。甲○○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甲○○無罪確定,且原告主張之事件發生地點如地下室廁所入口、警衛室及中庭花園等處,均有監視器且錄影範圍而無死角,更為全體住戶均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甲○○不可能於該處犯案。更何況,兩造在社區內因工作性質不同,故工作之時間、場域並無交集,甲○○絕無從事原告所指稱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A社區之服務人員,原告為清潔人員、甲○○為警衛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自109年起多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刑事判決結果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民事侵權行為所需之證明度僅需達到一般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足。然民事事件中,原告所提之證據,仍須至少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即使法院認為該主張屬實之機率高於不實之機率為其最低要求,否則即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社區住戶C、住戶D(真實姓名均詳卷,桃簡卷11至12頁)之查訪紀錄表為證。然查:
①住戶C於受查訪時表示:自己曾聽聞原告表示甲○○亂摸原告,但住戶C並無親自看過、聽過(桃簡卷11頁)。
②住戶D於受查訪時表示:自己曾聽聞原告表示甲○○有不禮貌的動作,但不曾親自見聞(桃簡卷12頁)。
上開住戶C、住戶D之查訪紀錄僅能記明原告曾向他人表示受甲○○騷擾,惟此二住戶既不曾見聞原告所稱之騷擾行為,則上開查訪結果不過係轉述原告之主張,其性質與原告之陳述無異,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⒋而住戶D雖於查訪時稱自己「曾被甲○○毛手毛腳過」、「女兒幾年前被他摸過屁股」等語(桃簡卷11頁),然住戶D並未明確說明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故是否屬實尚有不明。且住戶D之陳述縱令屬實,至多僅能佐證甲○○素行,亦不足以證明甲○○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⒌至住戶B曾於112年3月21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186至187頁):
檢察官問:你在110年3月間某日9點半左右,在A社區的中庭花園有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大叫?
住戶B:沒有聽到什麼。
…
法官:你曾在2樓住處聽到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在中庭喊叫嗎?
住戶B:沒有,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們在2樓,下面哪裡聽得到。
住戶B既表示不曾聽聞原告於中庭喊叫,則原告主張B於110年3月間,曾因聽聞原告遭甲○○騷擾而下樓查看等情,自亦無從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住戶B於112年3月21日作證當日係因害怕甲○○且不想介入兩造紛爭而不願說出實情等語(桃簡卷60頁),並提出112年3月22日原告與住戶B之對話錄音譯文(桃簡卷62至69頁)為佐。然縱觀112年3月22日錄音譯文,住戶B不曾提及因害甲○○而不願說出實情,僅係多次表示作證時房間聲明太小。又稱是家中佛祖要住戶B於作證時裝傻,更有多處與原告答非所問之情形。甚至在原告向住戶B稱「阿姨,我跟法官說我在1樓花園澆花的時候,他在我後面摸我,後來我叫很大聲『你沒有禮貌』。因為我在樓下不敢叫,因為沒有人我怕給他打,對不對阿姨?因為他以前有打過大陸妹,我會在樓上澆花的時候我講很大聲『你很沒有禮貌』,我是故意的阿姨,希望…我是故意這樣做是希望他戶下來幫我」時,住戶B僅稱「…他先生往生了,沒有關係啦,沒想到他碰到這個…但是我是希望你以後出庭不要用哭好不好?用大聲一點講清楚,哭他不會同情你…」等語(桃簡卷64頁及反面)。上開對話中,原告已將自己向住戶求救之情形具體向住戶B說明,住戶B仍未正面回應確有此事,反而僅安慰原告出庭時不要哭泣。故由112年3月22日原告與住戶B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甲○○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⒎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住戶C、D之查訪紀錄其性質為原告主張之轉述,住戶B於法院證述之說法則與原告主張矛盾,而B於112年3月22日與原告之對話中,亦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資訊。至原告另稱住戶B及住戶C亦曾遭甲○○騷擾等節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故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