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原名大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嘯天
被 告 張修聞(原名張益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嘯天為原告大揚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大揚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有裕,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變更為謝嘯天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即謝嘯天,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