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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侑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寶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銘欽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以本人及寶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統櫃設計及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郭銘欽與原告交涉過程中以其住所為承攬工程之地點詢價及商討系爭承攬契約,惟提出被告寶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並請求以寶鎰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6,650元。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圖片供被告郭銘欽確認施工細節,並開始施作工程,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郭銘欽完工驗收事宜,復於111年10月24日兩造間因坐墊修改部分意思無法達成合致,故合意自承攬報酬款中扣除3,500元,由被告郭銘欽自行負擔後續坐墊修改,系爭契約承攬工作已完成,承攬報酬最終以195,675元計算,扣除坐墊費用3,500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192,175元,惟被告郭銘欽倘於111年11月14日前給付,得以172,657元計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然被告郭銘欽遲延給付,且僅給付165,928元,喪失期限內之利益,爰仍應以192,175元計算,今尚有26,247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㈡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的施作地點雖係位於被告郭銘欽住家之地址,惟被告郭銘欽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為寶鎰公司,是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寶鎰公司及原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寶鎰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郭銘欽亦應給付承攬報酬26,247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寶鎰公司與被告郭銘欽連帶給付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若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銘欽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郭銘欽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寶鎰公司應與被告郭銘欽連帶給付原告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郭銘欽應給付原告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提出報酬額192,175元為含稅之金額,又原告施作過程中將被告郭銘欽住所之客廳電視櫃丈量有誤,故窗簾有另請第三人修改之必要,以及被告郭銘欽於工程施作中要求全室櫃體牆面接縫處須打百合白之速利康,原告將原速利康刮除後致牆面刮損,兩造於111年9月22日合意窗簾修改及油漆修補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坐墊部分,以承攬報酬扣除3,500元方式,由被告郭銘欽自行修補,並結算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最終依111年10月24日原告提出以195,675元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總價,扣除坐墊3,500元後,應再扣除窗簾修改與油漆修補費用各3,500元,又因原告並未依約開立發票,故報酬不含稅應再行扣除百分之10,及被告支出匯款手續費用30元,合計為165,928元,業於原告指定之111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1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郭銘欽,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至被告郭銘欽住家施作,故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扣除坐墊費用3,500元,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最終為192,175元,被告郭銘欽已給付165,928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及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甲方」欄位,清楚載明「郭先生」,工程地址「桃園市○○○街00號13樓(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卷第21頁),顯非寶鎰公司之設址,且原告亦未以寶鎰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契約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郭銘欽,簽約過程中未與被告寶鎰公司人員接洽(見新北卷第13頁),以及被告郭銘欽當庭陳稱:「(系爭工程是何人名義簽立的?)我是請原告來我的住宅做櫃體工程,跟被告寶鎰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與原告聯絡接洽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確實為被告郭銘欽,而非被告寶鎰公司。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合意扣除油漆修補及窗簾修改之費用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承攬施工過程中兩造協議將櫃子收編之速利康修改,為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內容,原告於修改時不慎致被告郭銘欽住所牆壁油漆受損,違反承攬工作之附隨義務,以及原告將電視櫃丈量之錯誤,致窗簾無法收納需修改尺寸部分,原告業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郭銘欽表示,上開兩項費用再行通知原告,由原告負擔(見新北卷第55頁),嗣原告復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郭銘欽請求承攬報酬時,亦請被告郭銘欽將上開油漆修補及窗簾修改之費用先行扣除之(見新北卷第61頁),堪認兩造間已就油漆修補及窗簾修改費用之負擔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⒊又查,系爭契約坐墊之瑕疵經被告郭明欽請求原告修改,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自承其無法修改,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見新北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款為195,675元,扣除坐墊費用3,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再行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由原告負擔之窗簾修改與油漆修補費用,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開立發票應自承攬報酬扣除百分之10即19,217元,與被告支出之匯款手續費用30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應為165,928元,被告郭銘欽業於111年11月14日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見新北卷第81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扣減的款項是原告答應,款項已匯給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承攬工程已無欠款等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寶鎰公司應與被告郭銘欽連帶給付原告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銘欽應給付原告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