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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江松真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洪銘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飼養犬隻1隻(暱稱「妮亞」),嗣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隨時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措施,避免犬隻傷人或隨意出沒而侵害他人權利,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管束方式,致上開犬隻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央街口往鎮撫街方向游竄,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預見及閃避,致撞擊上開犬隻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方型骨(Cuboid bone)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800元、交通費用2,185元、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90日合計198,000元、工作損失159,500元、勞動力減損224,074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於受傷前領有該等薪資,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至道路上,致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滑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遇見及閃避犬隻自車輛中竄出,難任原告有何過失,被告雖抗辯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僅係以初判表為據,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5,80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日生參藥行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80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1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90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5個月又2週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15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領薪資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43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本件事故應休養期間,函覆略以「依其歷次追蹤及111年6月9日最後乙次回診之情形研判,江君骨折復原期間,因其下肢無法負重且右肘關節活動有受限情形,建議一般骨折所需癒合時間即三個月期間應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為宜,後續則視江君具體復原情形及需求而定;三個月後建議江君可開始活動肢體及復健,惟其關節活動及肢體能力應尚未完全復原。依臨床經驗,傷後六個月應可開始嘗試負重及恢復勞力性工作……」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5個月又2週,並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
 ⑵原告提出受僱用於陳惠鈴等人間從事家庭清潔工作並領有薪資之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對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是否在職之真實性存疑云云。徵諸證人陳惠鈴、黃魏台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事故當時確係受任擔任其家庭清潔人員,每小時500元,平均一次4至5小時清掃工作,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證明書亦為其二人親自簽名蓋印屬實等語,堪認原告確受僱用於陳惠鈴等人間從事家庭清潔工作無訛,亦有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事故前平均月薪為29,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29,000元)為真實,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533元(計算式:(29,000元×5)+(29,000元×14/30)=15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102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12月24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59年11月2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6%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6月7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4年11月2日止,即屬有據。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8,3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8,374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2,892元(醫療費15,800元+交通費2,1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損失158,533元+勞動力減損218,37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92,8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8,374元【計算方式為:20,880×10.00000000+(20,8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8,37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