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卓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晉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偉旭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依其事實理由陳述,系爭車輛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讓與被告,應得以此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標準,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