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詹謹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