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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相  對  人  鍾志明 
相  對  人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菊地正幸Masayuki Kikuchi

相  對  人  遠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資欽 
相  對  人  林淑惠律師即李淑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司調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屬確認之訴,並非調解程序所得處理,且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無從代位第三人許永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案號:113年度桃司調字第63號,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收狀日為同年6月3日),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調解聲請時,雖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對第三人許永昌已無債權得為主張,並應予塗銷對許永昌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惟調解程序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希由調解之溝通過程解決紛爭,或降低紛爭歧異,是基於聲明不受拘束性,調解聲明暨訴訟類型亦應得隨之調整,原裁定僅就異議人之聲明即斷定訴訟類型,認不具調解之可能,失之速斷;又異議人前曾向本院聲請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其聲明即與本件雷同,於調解程序中,抵押權人各自陳報已無擔保債權或擔保債權已全數清償而調解成立,故在本件中,抵押權人亦有可能表示拋棄其抵押權,或陳報已無擔保債權進而達成調解,不僅可避免後續訴訟案牘之勞,亦可節省司法資源,實非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續行調解等語。
三、按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制度之目的係為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事件,藉以合理減輕法院之負擔,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彈性、簡便之程序,透過合意的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是當事人如能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且其合意未違反法律規定者,應認即可成立調解。查異議人主張伊屢次就許永昌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均遭本院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有相對人之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指定拍賣後即終結程序,然相對人上開抵押權設定期間久遠,且長期未主張抵押權利,已有罹於時效之虞,乃依法聲請調解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至5頁),可知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聲明,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許永昌並無債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惟其聲請調解之目的,在於除去上開抵押權之影響,獲致得向許永昌強制執行之結果。其縱使無從以調解程序確認相對人對許永昌之債權不存在,或代位許永昌請求塗銷抵押權,惟在調解中,仍得以相對人明示拋棄對許永昌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故本件應具有調解之實益,並無不能調解之情形,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