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王振揚(原名:王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185元(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及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訴外人洪鳳屏所有、訴外人王志峯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883元(含零件費用25,220元、塗裝費用6,083元、工資1,58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已逾5年,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2,522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塗裝、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185元(計算式:2,522元+1,580元+6,083元=10,185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損傷應該不嚴重,認為系爭車輛保險本來就有損傷,故認為上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應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致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其中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右支架、右上固定座、下蓋、中央護條、加強鋼樑、後保險桿扣等,塗裝部分亦載明為後保桿塗裝,均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至於工資部分收費,亦均與後保險桿相關,依通常人之知識經驗,應足認均為後保險桿拆除及安裝所必須之施工,而合乎通常觀念,故上述工資項目應均足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損害項目部分非其所致等語,難認有理。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