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劉承浩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其車輛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12元(含零件6,080元、工資69,73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70,340元,又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亦有與未注意左側車輛之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胡傳德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49,2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右偏行駛,然否認有過失,兩車發生擦撞前肇事車輛已經全部駛入中線車道,然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駛出外側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系爭車輛雖亦有左偏行駛情形,然系爭車輛車身仍均在外側車道內,並未駛出外側車道。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胡傳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向左偏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胡傳德均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於本件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而本件被告考領有國軍大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路況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前後距離及併行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憑採。
㈢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5,812元(含零件6,080元、工資69,7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08元(計算式:6,082元×(1-10/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732元,合計為70,340元(計算式:608元+69,732元=70,34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胡傳德亦有左偏行駛之過失,則胡傳德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胡傳德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2,204元(計算式:70,340元×60%=42,2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