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被 告 詹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早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東,行經19公里中線車道處,左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適有訴外人郭政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運祥工程行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左側沿內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離系爭車輛很遠時就已經轉彎云云,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7,305元,含工資1萬6,400元、零件後為5萬905元(尚未折舊),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運祥工程行乙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2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萬7,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1萬6,4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萬4,174元(計算式:4萬7,774元+1萬6,400元=6萬4,174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7,305元予被保險人運祥工程行,於此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運祥工程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萬4,174元。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惟本院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復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大燈右框、右前保險桿支架等(本院卷第9頁),核系爭車輛毀損部位與修復部位相吻合,被告僅空泛為上開抗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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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905×0.369×(2/12)=3,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05-3,131=47,7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