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000-0000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車牌000-0000之駕駛」,然此部分未記載任何個人資料,是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嗣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車籍資料,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該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