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阿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不當,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軒隆商行所有、訴外人林偉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對無誤;並經原告提出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統一發票為憑,足認屬實。且被告就負完全過之責任不爭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9,674元(含零件費用18,174元、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又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4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5,93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439元(計算式:15,939+5,000+6,500=27,439)。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只有凹一點點,其他地方沒有怎樣,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車尾,原告提出估價單上修繕之項目確實為車尾部分,堪認合理且必要,原告既就修繕車輛已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維修項目何處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抗辯,均為主觀臆測且空泛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反證說明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