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3,73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六街17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黃品翰所有、所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4,662元(含工資及烤漆8,600元、零件費用6,06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7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維修金額過高,肇事車輛前面有撞到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但認為只有掉漆,沒有凹洞,系爭車輛之凹洞不是系爭事故造成的,是本來就有的損壞,此有照片在偵查卷宗內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偵查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賠付黃品翰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黃品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4,662元,包括工資及烤漆8,600元、零件費用6,0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06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6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730元(計算式:5,130元+8,600元=13,730元)。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後保險桿受損有凹洞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碰撞,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前側及系爭車輛車尾,且依偵卷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肇事車輛車頭車殼有裂紋,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見偵卷第42至45頁),依上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後保險桿、倒車雷達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掉漆未受損有凹洞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其所述偵卷內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無凹陷一節亦不符,殊無足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7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062元 已使用期間: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2×0.369×(5/12)=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2-932=5,13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