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杰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楊杰慶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627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碰撞力道不大,不致於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故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應有被其他車輛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桃保險小卷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小卷23至27頁)。又其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理賠等情,亦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桃保險小卷6、1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碰撞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之車損應是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被撞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桃保險小卷2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均集中於後保險桿之檢修與更換,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可佐(桃保險小卷14至15頁)。則原告主張上開維修項目均係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非無據。反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即已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9,627元(含零件費用17,700元、工資費用21,927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卷可佐(桃保險小卷12至17頁)。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1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1,92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237元(計算式:4,310+21,927=26,237)。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桃保險小卷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00×0.369=6,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0-6,531=11,169
第2年折舊值        11,169×0.369=4,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69-4,121=7,048
第3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4年折舊值        4,447×0.369×(1/12)=1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7-137=4,3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