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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處,因駕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博元所駕駛、訴外人胡文輝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無誤;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停車場之際,雖非該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沒有跨越中線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確實有未靠右行駛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041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492元(計算式:1,041+2,763+5,688=9,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