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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高婞雅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部分事實仍須調查釐清,因認本件應再開辯論,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案事故,然被告所使用之醫療代步車,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與前揭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主體為「汽車」有別,此經交通部以民國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則原告究係主張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即有不明,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主張被告係因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若有相關證據亦請併予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