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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財銘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