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呂浩暘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9,331元(含工資45,570元及零件43,7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我有跟呂浩暘說好損害各自負擔,這件事情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9,3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有與呂浩暘說好損害各自負擔、且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中云云,然查警員就系爭事故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被告與呂浩暘均未在警詢時提及其等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欲各自負擔,此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及零件費為45,570元及43,761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等事實,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0,801元(計算式:5,231元+45,5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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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61×0.369=16,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61-16,148=27,613
第2年折舊值 27,613×0.369=10,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13-10,189=17,424
第3年折舊值 17,424×0.369=6,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24-6,429=10,995
第4年折舊值 10,995×0.369=4,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95-4,057=6,938
第5年折舊值 6,938×0.369×(8/12)=1,7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38-1,707=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