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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許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由訴外人鄭惠珠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被告自稱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訴外人朱文彬駕駛系爭汽車輾壓左腳,並向朱文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5月20日給付被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4,010元。惟嗣後朱文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曾發生事故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受領伊上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0月21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前遭到朱文彬駕駛系爭汽車壓傷左腳,為確切之事實,原告為承保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負有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5月20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4,010元予被告等節,有原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被告24,010元,可知本件係原告先予認定上開事故符合理賠要件而為給付,即屬前述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變動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現以朱文彬與被告未曾發生事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24,010元,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若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應受敗訴判決。
 ㈡原告就此僅稱:請法官依照刑事卷宗中之證據作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未為其他舉證。查朱文彬於本件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供稱:我行經系爭路口時,右轉後,被告突敲我的車窗,第一次我沒理會對方,後被告又敲我車窗,我就搖下車窗詢問有什麼事,被告向我說我車輛壓到他的腳,故我就將車輛停在大園區中山北路與仁壽路口,詢問被告怎麼一回事,被告就報案請警方來,我沒有壓到對方的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偵訊中則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壓到他的腳,我答應要出險是因為被告一天連續打10通以上的電話給我,一直打一直打,我問過其他保險公司的人,對方跟我說既然我有報案三聯單,就叫我先出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被告則於警詢中稱:我從大園住家出發,要前往大園區公所洽公故行經事故地點,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故我停下停等紅燈,後綠燈亮了,對方車就從我後方超過我,對方車於超過我時他的右後車輪壓到我左腳踝,後對方車輛未停下來繼續行駛,我就追著對方,一直拍打對方車,對方卻一直加速,直到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始將對方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並於偵訊中稱:那麼大的路口,警察為什麼會沒調到監視器,如果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會拿出來,他壓到我的腳以後,我就追上去,我還拍他的車,不就是抓到他了嗎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對照上開當事人陳述,僅能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攔停朱文彬並報警,至於雙方究有無發生事故乙節,始終各執一詞。參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處理110年10月21日15時50分在系爭路口之A2交通事故,被告表示朱文彬在系爭路口前壓傷其腳後駛離,其隨即跟上後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大觀路口將朱文彬攔停並報警處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表示要向朱文彬提告過失傷害…系爭路口監視器經初步觀看未照至事故過程…雙方均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除雙方陳述外,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朱文彬有無發生事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