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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東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施東利,惟其年籍資料不詳,難以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施東利究為何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