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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專用道,因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6元(工資31,040元、零件10,76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2,11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原要進入南門停車場,惟已越線所以倒車,且係在禮讓行人,當下沒有感覺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懷疑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能在滑手機,才撞到肇事車輛,且系爭車輛保險桿當日察看時已經有補漆痕跡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3.A3 03日10時46分 - 三民路三段南門停車場前 - Z000000000 -.mp4"。畫面顯示:(0:28)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中華路方向。(0:32)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進入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專用道;適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前方,暫停於斑馬線上。(0:35)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倒車,復於右轉專用車道繼續倒車行駛。」,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依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即貿然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時已有補過漆之痕跡,且該事故情況無需更換保險桿云云,惟依據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更換保險桿之零件費用,其餘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或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使用手機等情,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06元(工資31,040元、零件10,76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7元為限(10,766×0.1=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0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