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輛BCE-2673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之永豐停車場,因操作不當之過失,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車輛BNT-30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職務報告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沒有覺得撞到系爭車輛,警察局要伊去派出所伊才知道,伊有要求車子維修前要先給伊看過,過半年才來法院要伊賠償,維修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被告確認維修內容,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前保桿及大燈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048元(含零件37,810元、鈑金2,844元、塗裝7,39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65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844元、塗裝7,39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1,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8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10×0.369=13,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10-13,952=23,858
第2年折舊值        23,858×0.369×(3/12)=2,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58-2,201=21,6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