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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3,197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潘修一所有、所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5,908元(含工資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19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保險桿損失,當時被告急速煞車,肇事車輛只有損壞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賠付潘修一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潘修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908元,包括工資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3,41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49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197元(計算式:699元+12,498元=13,197元)。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後保險桿受損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可知肇事車輛係車頭前側與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擦撞,且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外,後車門亦有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上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後保險桿、後車門零件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1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410元
已使用期間: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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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1,258=2,152
第2年折舊值    2,152×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794=1,358
第3年折舊值    1,358×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501=857
第4年折舊值    857×0.369×(6/1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158=6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