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彭欣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始遞狀對彭欣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惟彭欣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彭欣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彭欣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