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樑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樑
被 告 江坪壕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坪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坪壕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坪壕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坪壕賠償新臺幣(下同)42,999元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江坪壕給付4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樑宜有限公司(下稱樑宜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江坪壕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與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進而碰撞肇事等情,業經江坪壕認諾如前;原告固以樑宜公司乃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由,主張樑宜公司為江坪壕之雇主,應與江坪壕就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樑宜公司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出示系爭車輛之行照,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車主為訴外人張瑞宜,此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詳個資卷),互核相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樑宜公司,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江坪壕為樑宜公司之受僱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坪壕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樑宜公司與江坪壕就本件車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