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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辜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近文中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69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40,217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互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保戶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本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事故予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乙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無從依據交通事故卷宗內之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無法認定責任歸屬;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否則即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費用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已如前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92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58元(計算式:5,131元+16,927元=22,0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058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亦應負擔5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22,058元×50%=11,0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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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90×0.369=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90-8,594=14,696
第2年折舊值        14,696×0.369=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6-5,423=9,273
第3年折舊值        9,273×0.369=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3-3,422=5,851
第4年折舊值        5,851×0.369×(4/12)=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1-720=5,1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