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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江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關於「江佩妤」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珮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