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江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關於「江佩妤」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珮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