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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114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