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柯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戶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904元(工資24,484元、零件14,42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56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被告應賠償30,048元(計算式:24,484元+5,564元=30,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翻拍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修復照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17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經伊將相關跡證送請原廠評估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7,670元(工資2,550元、零件15,120元),故扣除折舊後,伊應僅須賠付8,570元;況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之通知時效,而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白色保桿烤漆上有傷痕,原告對此並未核實即自行理賠,故原告烤漆部分之請求為非必要費用,伊不願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數張、中部汽車北台中廠工作傳票、台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台中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零件圖等為證。然查:
㈠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其所評估之必要維修費用自較僅從相關跡證間接推斷之估價結果為準確。準此,被告僅將本件車禍相關跡證送請維修廠估價,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570元,並據此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實有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需求,而有失真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採認。
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所定時限,惟被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本係基於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即時保全證據、調查事實之需求,故為保障保險人權利所設之規定,此觀保險法第63條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遲延通知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自明。準此,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縱逾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亦僅係原告保戶有無違反其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及原告是否向其保戶主張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洵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白色烤漆上有傷痕乙節,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需由烤漆修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乙情,洵堪認定。而原告對於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烤漆相關費用,固主張係因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進行後保險桿拆卸,為使車身顏色一致故有烤漆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酌維修廠若僅單純將保險桿拆卸、安裝之行為,理應不會造成車身顏色之色差,且觀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明細,其中第7項作業內容係以括號附註「外傷補修」乙節,有該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觀察,系爭車輛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益證該維修廠係為修補系爭車輛非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外傷,始進行烤漆。是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關於烤漆部分共17,625元(即本院卷第9頁估價單中項目第7、8、9項部分,計算式:8,323元+8,486元+816元=17,625元),即非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修復費用,此部分金額均屬工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1,279元(計算式:38,904元-17,625元=21,279,含工資6,859元、零件14,42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21,279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423元(計算式:5,564元+6,859元=12,42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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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0.369=5,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0-5,321=9,099
第2年折舊值 9,099×0.369=3,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9-3,358=5,741
第3年折舊值 5,741×0.369×(1/1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1-177=5,5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