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鄭新隆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隆(下與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英業達廠區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8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
⒉鄭新隆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系爭車輛因前方有人跨越道路而煞停,肇事車輛車身偏左後仍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鄭新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鄭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聯順公司名下,且車身漆有「聯順遊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鄭新隆復自承當時其載送工廠員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自足認聯順公司係鄭新隆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聯順公司應與鄭新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鄭新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6,428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9,718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18元等語,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