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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思宏    寄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8公里南向中線車道處時,因車輪捲起地上石塊,而致該石塊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靜昀所有、訴外人陳翰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062元(包含工資6,392元、零件57,67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為黃思宏之僱用人,就黃思宏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石塊原本就在車道上,並非自黃思宏駕駛之肇事車輛上掉落,且黃思宏若於國道上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屬更加危險之舉動,其於事發時應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安全妥適之選擇,況該石塊之體積甚小,黃思宏亦無從注意,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思宏為川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捲起地上石塊而砸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思宏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過失?經查,原告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具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該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具體指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原告對此復未具體指摘其所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態樣為何,是本院自不得憑此遽認黃思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分別向陳翰哲、黃思宏詢問肇事經過,陳翰哲表示其於事發當時係正常往前行駛,突然聽到擋風玻璃破掉之聲音,查看後發現前方之肇事車輛輪胎輾壓石頭,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黃思宏則表示其當時正常行駛,肇事車輛上並無裝載任何物品,其並未發現肇事車輛後車輪輾壓石塊擊中系爭車輛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抗辯該石塊原就位在車道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應為真實。又該石塊既原先就位在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車輛之駕駛人所發覺,況黃思宏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行駛在高速公路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抗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應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應值採信。從而,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