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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