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邱紹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3,963元(工資12,062元、烤漆28,591元、零件13,31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我從車庫將肇事車輛牽出來的時候,系爭車輛撞倒肇事車輛後面,車輛駕駛人當下有下車察看狀況,晚上才說要請保險,員警才來做筆錄,不清楚車子傷痕何時造成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由事故地經被告牽出,系爭車輛則係沿道路直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事故地牽出車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次查,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963元(工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零件13,3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13,310元×0.1=1,331元),加計工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9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992元(計算式:41,984元×50%=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