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由訴外人李榮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民安路1段附近,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即將住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又原告記載上開桃園市桃園區之址,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該址為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址,而卷內復查無何證據得以釋明被告現住於上址,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